商標法中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通常情況下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后商標的注冊及使用構成與在先馳名商標跨類混淆;二是在后商標的注冊及使用造成對在先馳名商標的淡化,即減弱馳名商標顯著性的弱化行為及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丑化行為。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了一件紅蜻蜓公司訴涉盛杰公司“蜻蜓”商標無效宣告請求案,判決駁回了紅蜻蜓公司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浙江紅蜻蜓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浙江盛杰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第26291765號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認為,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紅蜻蜓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在先申請注冊的第9677160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系對其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如訴爭商標構成該條款規定之情形需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構成馳名商標;二是訴爭商標是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三是雖然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相類似,但訴爭商標的使用仍會誤導公眾,致使引證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本案中,除引證商標外,原告在第25類商品上還注冊有“紅蜻蜓”“HQTING”、蜻蜓圖形等多枚商標,雖然“紅蜻蜓”“RED DRAGONFLY”及蜻蜓圖形之間,具有一定的對應關系,但從商標使用的角度看,對中文商標的使用所累積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延續至其對應英文商標,而需要看二者的對應關系是否已被相關消費者所認可,即只有在相關公眾在中文及其對應英文之間建立起唯一、確定關系時,對中文商標的使用所產生的知名度才能延續至對應英文商標。原告提交的宣傳和使用證據大部分未顯示引證商標,多顯示的為“紅蜻蜓”品牌,相關發票均顯示為“紅蜻蜓”,原告提交的認馳記錄亦非針對引證商標,而是“紅蜻蜓HONG及圖”商標。由此可見,原告的“紅蜻蜓”品牌經使用已具備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其較少單獨使用引證商標,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紅蜻蜓”與引證商標“RED DRAGONFLY及圖”已經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故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經使用已構成馳名商標。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駁回紅蜻蜓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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