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商標法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但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且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了一起“魔芋爽”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據標鴿知產了解,漯河市衛龍商貿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申請注冊的第43138475號“魔芋爽”(簡稱訴爭商標)商標,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的規定為由,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衛龍公司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并稱: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是經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訴爭商標“魔芋+爽”的文字組合屬于《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下編第四章3.2.2二款的情形,具有固有顯著性;訴爭商標被使用在銷量巨大的產品上,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衛龍公司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指出,商標法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由對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或服務內容、質量、方式、目的、對象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說明性和描述性的標志構成或者商標雖然包含其他構成要素,但整體上僅直接表示。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于上述情形。本案中,訴爭商標由“魔芋爽”文字組成,指定使用在“魔芋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該商品的主要原料魔芋。原告主張“爽”是該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但是“魔芋爽”在整體上仍構成僅直接表示。
其次,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對于商標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主張,需綜合考慮相關公眾的認知情況,商標使用的時間、地域、規模、方式等,商標的廣告、宣傳等知名度情況,其他市場主體的使用情況等。本案中,“魔芋爽”使用在衛龍公司的一款零食上,該商標在使用中,通常與“衛龍”系列商標共同組合使用,相關公眾易將衛龍作為其“組合商標”顯著識別部分,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魔芋爽”經使用已經獲得顯著性。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被訴決定。
據了解,目前該案原告衛龍公司已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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